這篇我們要講的是"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"(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):
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】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,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、服務器托管、網絡存儲、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,或者提供廣告推廣、支付結算等幫助,情節嚴重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處或者單處罰金。
單位犯前款罪的,對單位判處罰金,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,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。
有前兩款行為,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,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。
2019年10月25日,最高院、最高檢發布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、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。其中對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提出了更加具體的司法解釋。
一、主觀明知推定規則
根據刑法規定,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,要求行為人主觀方面“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”。
根據司法實踐的情況,《解釋》總結并明確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主觀明知的推定情形,即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,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:
01、經監管部門告知后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;
02、接到舉報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;
03、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;
04、提供專門用于違法犯罪的程序、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、幫助的;
05、頻繁采用隱蔽上網、加密通信、銷毀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,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;
06、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、幫助的;
07、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。
二、入罪標準
根據刑法規定,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“情節嚴重”作為入罪要件。
根據司法實踐中的具體情況,《解釋》明確了“情節嚴重”的認定標準,即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,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“情節嚴重”:
01、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;
02、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;
03、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;
04、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;
05、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、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、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,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;
06、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后果的;
07、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。
此外,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,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述標準五倍以上,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,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。
三、相關網絡犯罪的職業禁止和禁止令適用規則
刑法規定,因利用職業便利實施犯罪的,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,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從事相關職業,期限為三年至五年;判處管制、宣告緩刑的,可以根據犯罪情況,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。
鑒于網絡犯罪相當程度存在再犯現象,不少罪犯“重操舊業”的現實情況,《解釋》專門規定對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、非法利用信息網絡、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罪犯可以依法宣告職業禁止和禁止令,即“對于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,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,依法宣告職業禁止;被判處管制、宣告緩刑的,可以根據犯罪情況,依法宣告禁止令?!?/p>
來源:浦東網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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